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 廖榮盛 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被告 蔡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33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請求者不同,而以新的訴之要素,變更或加入原有之訴之要素時始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 黃曾光 發生性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33號卷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變更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於79年3月
7日涉犯殺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原告為被告清償與他人之和解費用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返還之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46頁正面、第47頁正、反面),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權均不同,核屬訴之變更。而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27日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見本院婚字卷第46頁正面)。復查被告與他人通姦事實,與原告替被告清償和解費用之事實,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訴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核無符合上開得以訴之變更相關規定,從而,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是本件應按原告本來之訴,加以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1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訴外人黃曾光發生性行為,有通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爰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賠償原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起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縱該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亦僅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參照),而在當事人就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即難謂該調解成立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
㈡經查,兩造就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黃曾光發生性行為,通姦行
為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5日以106年訴字第6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成立,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字卷第58頁正、反面)。揆諸首揭說明,訴訟上和解,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即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據此,兩造間就被告與訴外人黃曾光通姦行為事件之爭執既經和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再就兩造間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核即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要旨參照),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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