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雄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雄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楊智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被告畏罪潛逃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經警在花蓮火車站第三月台地下道拘提到案,於原審復自承未固定居住在花蓮之戶籍地,有時去朋友觀音住處,有時去桃園,並陳稱羈押前無收入、在找工作,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7年8月28日執行羈押,茲查其羈押期間至107年11月27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