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泓寬被告呂貴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以觀,就「起訴部分」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既無具體可言,則對「未加起訴」部分,空言泛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更無具體可言。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起訴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諭知無罪,固非無見,但起訴部分與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審究,尚有不當等語(本院卷第4頁正面)。
㈡、按:
1、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訴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參照)。
2、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若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而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或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裁判上一罪的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刑訴法第268條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參照)。簡單來說:檢察官就想像競合犯的一部分事實起訴者,依刑訴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然必已起訴部分,應為有罪裁判,起訴效力始及於全部,否則起訴部分如應為無罪裁判,既不發生想像競合關係裁判上一罪問題,自無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43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審就檢察官起訴部分(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既已為無罪判決(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依上開說明,即與未經起訴的其他事實無裁判上一罪的關係,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可言,依刑訴法第268條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的其他事實併予裁判。從而,檢察官認起訴部分與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審究,尚有不當,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應沒有具體指摘,應難認上訴人已就不服原審判決的理由為具體敘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他的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本文、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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