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雄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107年度訴字第23號、107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8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28號、107年度偵字第1202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楊智雄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楊智雄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楊智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智雄在民國105年9月27日下午4時23分許先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與 李姿逸 聯絡後,再於翌(28)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巷口處,販賣重量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姿逸,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
(二)楊智雄在105年10月上旬某日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 張峻庭 住處,販賣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峻庭,並收取2千元。
(三)楊智雄在105年10月中旬某日之某時許,在張峻庭之上址住處,販賣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峻庭,並收取2千元。
(四)楊智雄於106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之某不詳時日,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 徐文德 聯繫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停車場處販賣重量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文德,嗣徐文德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41分許,將價金3萬元匯款至楊智雄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
(五)楊智雄在106年7月30日晚間7時19分至20分許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 陳勝雄 聯繫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信義國小旁,販賣重量不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雄,並收取3千元。
二、楊智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或持有,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年11月17日在桃園市觀音區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瑞」、「 小布 」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再於同年月17日至21日間之某不詳時日,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某間統一超商,以「 楊宇翔 」名義寄送包裹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包裹運送業者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位於花蓮縣○○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楊智雄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57分許接獲包裹運送業者傳送簡訊至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通知其領貨。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第三月台地下道處對楊智雄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再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上址之統一超商,楊智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查獲上情前,先自首上情,嗣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花蓮港警總隊)移送及楊智雄自首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詳見附表三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堪認被告主觀上當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取。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認被告係以43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斤予徐文德,並提出證人徐文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以及被告與徐文德間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憑。訊據被告雖坦認與徐文德間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間確有毒品交易之事,惟堅決否認檢察官所稱販賣毒品之價格及數量,辯稱:我當日僅以3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徐文德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提出辯論意旨略以:證人徐文德就販賣毒品之地點、數量及金額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且此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憑,應以被告所自白之販賣毒品數量及價格為真正等語。經查:
1.按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徐文德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如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略以:這次通話是因為我先前向楊智雄買2公斤的安非他命,我先給楊智雄40萬元現金,還有尾款約10萬元未付,因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很多都被退回來,我沒辦法將全部尾款給楊智雄,楊智雄表示我只需付3萬元即可結清尾款,故我請楊智雄以簡訊方式傳送其銀行帳號等語(見他字第158號卷第116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楊智雄拿毒品給我,我拿回來花蓮銷售,事後將賣得金錢交給楊智雄,我在106年3月間曾與楊智雄約在三重,並拿40萬元給楊智雄,楊智雄及 李誌銘 拿安非他命2公斤給我,但因品質不好,楊智雄說剩下尾款算3萬元就好等語(見他字第158號卷第142-143頁);其後於原審先證稱:本次交易毒品數量約為1公斤或1公斤半,總價額原為40萬元,我在三重時先給被告30萬元,其後所匯之3萬元則為尾款,最後總計給被告33萬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4-65頁);嗣又改稱:我所交予被告30萬元乃包含本次及前次交易之價款(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7頁)。是證人徐文德就本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額,在原審所述與警詢、偵查時均有相當差異,且就其先前交予被告之現金僅為本次購買毒品價金或包含先前毒品交易價款乙事,在原審之證詞亦反覆不一,因此證人徐文德關於本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額,其證詞即有可疑,難以遽信。
3.又觀諸被告及證人徐文德於106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32分許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所載),其中證人徐文德先向被告稱:「我整個匯給你,該給你的給你,該補貼你的我補貼你,好不好?我退給你,東西都被人家退回來,我被人家譙得要死,東西都人家退回來,你聽得懂嗎?阿你不是說東西很好?我被人家幹的要死…我也是盡量幫你推啦」,被告則稱:「拜託啦,你先幫我一下拉(按:啦)」、「算你幫我,你幫我打看看」,嗣證人徐文德陳稱:「我也是盡(按:儘)量幫你推出去,推出去以後我再拿給你。」,被告則表示:「好啦,那你先借我2、3萬啦」,其後被告則以簡訊方式將其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證人徐文德。是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證人徐文德除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以及被告向證人徐文德請求匯款以外,其等自始至終未有隻言片語提及證人徐文德在此之前曾交付現金予被告作為毒品購買價款之事,故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亦難認可採為證人徐文德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
4.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於事實欄一(四)之犯行,係以43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斤予徐文德等情,除證人徐文德尚有疑義之證述外,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該部分證詞之憑信性,實難僅憑該等可疑之證述逕認被告以前揭價格及數量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應認被告係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兩予徐文德。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6年11月17日在桃園市觀音區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瑞」、「小布」之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年月17日至2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某間統一超商,假藉「楊宇翔」之名義以包裹運送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包裹運送業者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位於花蓮縣○○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係供我自己施用,我因擔心隨身攜帶毒品返回花蓮時可能遭警查獲,遂以包裹運送方式將毒品寄回花蓮,故非運輸毒品行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答辯略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係供被告自己施用,其將該物自桃園寄送至花蓮,主觀上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即非基於單純運輸毒品之目的,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曾在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利用包裹運送業者以包裹運送方式寄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花蓮縣○○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嗣已接獲包裹業者傳送簡訊至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通知領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
6-7頁、偵字第4485號卷第13-14頁、第59頁正反面、原審訴字第23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第168頁、本院卷第71頁、第105頁背面),並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超商聯絡領取包裹簡訊、包裹外觀照片及搜索照片等件為憑(見警卷一第31-34、44-47、49-54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21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第23號卷第48頁),則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等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零星夾帶」毒品係指行為人無運輸犯意,為圖施用方便,自行於入出境,或國內相距兩地往來時,利用隨身或托運行李攜帶或夾帶少量毒品者而言。上訴人係透過航空包裹郵遞方式自加拿大運輸毒品大麻至我國,所運輸入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達一一三.八五公克,有鑑定書存卷可稽,有擴散可能性,並非零星少量,與「零星夾帶」不同,且非屬「短途持送」,自難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迭次供稱係為供自己施用始寄送上開毒品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為他人運送,然被告自桃園市將毒品寄送至花蓮縣,其間有相當路程,且所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驗前總淨重為114.21公克,數量非少,被告所為顯非屬零星、短途寄送之情形,縱令上開毒品係為自己輸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自己施用怕被查而寄送,不符合運輸毒品罪之要件云云,即無可採。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意旨,辯稱被告並非基於單純運輸毒品之目的,應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該判例意旨略以:「所謂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可見該判例所闡釋之情形,係行為人出於販賣目的而為運輸搬運行為時之法律適用,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運送毒品係出於販賣之目的,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指情形顯有不同,實難比附援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3.另被告以楊宇翔名義寄送包裹部分,尚查無被告託寄包裹時填寫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63-11、97頁、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難認被告涉有其他犯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既遂,因此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寄送至花蓮縣○○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時,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已既遂。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
(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包裹運送業者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之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及事實欄二所示各項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就所涉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業如上述。雖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辯稱其寄送毒品係為自己施用,不構成運輸毒品罪云云,但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在偵、審中均為坦承之供述,其所辯僅屬法律評價問題,爰認被告於偵、審中就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為自白。基上,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62條之規定: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在警方有確切根據得知其寄送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情而查獲,故有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1.花蓮港警總隊函文說明:本件於偵辦過程中已有線索得知其犯罪手法,因而循線查獲,並非被告自首查獲等語,有花蓮港警總隊106年11月28日花港警刑字第1060007008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428號卷第34頁);證人即花蓮港警總隊警員 曾忠民 於本院證稱:被告到案前,已接到情資知道被告會用不同方式把毒品運送到花蓮販賣;證人張峻庭在106年9月20日警詢時亦提到被告曾以便利商店7-11宅急便的方式要他到便利商店領取安非他命毒品包裹;我們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6月3日核發的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的0000000000的電話,在6月8日有某女用被告的電話跟物流說,今天不在,沒有接到包裹,依照我們偵辦毒品案件的經驗,毒販為了規避查緝,會將毒品藏匿,我們依照偵查結果,還有相關的線索,認為用包裹寄送是被告運輸毒品的其中一個方式;被告在我們要執行搜索拘提之前,離開花蓮三、四天,我們依照之前通訊監察的偵查相關資料去分析研判,並且依照我們的辦案經驗,分析認為被告很可能就是要故計重施,所以當被告回來時,就查被告的手機,所以發現那個是毒品。在之前沒有證人的指述或其他的情報指出被告會確切在那一天寄送毒品,但我們從三月份就開始執行通訊監察,大概有半年的時間,對於被告的犯罪手法、犯罪模式有做深入的探討。(問:提示警卷一第51頁手機簡訊,你們去火車站要對被告搜索之前,是否知道有這樣的通知?)手機還沒有查獲,當然還不知道,我們是查獲被告之後才知道這封簡訊等語;證人即花蓮港警總隊 黃建豪 於本院證稱:(問:在當天之前,你們有沒有任何的具體情資,如證人的指述或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將在當天寄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到達花蓮市○○路的統一超商?)我們只是以經驗研判而已。(問:你們看到這通簡訊之後,有沒有詢問被告這通簡訊的內容是在講什麼?)當時有人在問,但是我不記得是誰在問,因為現場有滿多人。有人問,但是一開始被告講什麼我忘記了,不過被告沒有講說是寄送安非他命毒品,我確定一開始被告沒有講;一直到我們要進入超商之前,被告才說這通簡訊裡面寄送的物品是安非他命。(問:也就是說,在你們看到包裹確認簡訊裡面送達的物品是安非他命之前,被告已經有先告知你們這個包裹裡面是安非他命?)是沒錯,但是已經快到超商了,被告不講也不行;我們要執行拘提和搜索時,被告突然消失了好幾天,我們研判他就是北上要購買毒品,他要如何將安非他命拿回來我們不清楚,但我們研判他會用寄送的方式,所以我們聲請搜索時就有聲請要查扣被告的手機,當時逮捕被告沒有多久,就收到這個簡訊,我們研判就是在北部送安非他命回來的簡訊;(問:你方稱,你們在監聽的過程中,發現某女跟貨運公司聯繫,某女和貨運公司對話的過程中,有沒有什麼具體的對話內容足以認定某女講的就是毒品?)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9-101頁);再參酌證人李姿逸於105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記載略以:我在105年10月初與楊智雄聊天時,知道他有門路可以從外地買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回花蓮等語(見他字第158號卷第9頁)。
2.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為警查獲之附表二編號2手機之簡訊內容記載:「交貨便包裹11/2104:41已送達蓮慈門市,請7日內攜身分證前往領取,謝謝!可至7-11官網或ibon查配送編號00000000000」(見警卷一第51頁簡訊翻拍照片),則依上開簡訊內容,並無法得知寄送者為何物;另上開包裹上姓名為「楊宇翔」,亦有包裹照片可按(見警卷一第51頁),能否僅憑手機門號末3碼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即得知本件犯罪事實之具體梗概,並非無疑。
3.依證人曾忠民、黃建豪上開證詞,警方雖依通訊監察內容、張峻庭、李姿逸等人之證詞、辦案經驗等綜合研判,推斷被告離開花蓮至外地並以寄送包裹之方式運輸毒品之高度可能性,但此仍係警方基於過去之相關資料之主觀上懷疑,並非已知有何具體之犯罪事實發生,在尚未查扣被告手機並看到簡訊之前,更不知被告有此通簡訊及寄送包裏之行為;又現今社會中一般人使用包裏寄送物品之情形甚為普遍,縱使被告過去曾以寄送包裹之方式運輸毒品,但未必此次寄送之包裹中亦為毒品,警方在查扣、打開包裹檢視其內容物之前,縱使懷疑包裹內為毒品,但仍僅止於懷疑,並非已知有何現實發生之犯罪或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大概狀況。是以被告在警方已發現上開簡訊通知,但尚未取出、查扣包裹之前,即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告知包裹內為毒品,並配合領取包裹,接受裁判,應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自首之情形,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原審雖陳稱其已向警方供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來源即「阿瑞」之聯繫方式及住所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3號卷第61頁反面),惟警方並未依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07年4月13日花港警刑字第107000218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23號卷第101頁),是本件即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刑法第59條規定:辯護人雖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於原審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3號卷第174頁),惟被告所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次數已有5次,並非偶一為之,且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上百公克,顯非微量;再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前均已明確知悉所販賣、運輸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應瞭解該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竟為本案犯行而助長毒品擴散,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衡以被告所涉犯行均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如上述,本件顯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上開辯護意旨,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無視政府禁毒之政策,竟為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更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自應嚴加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運輸毒品之數量,其犯罪後就主要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就事實二運輸毒品犯行,於警方已經查獲手機並帶被告欲至超商領取包裹之前,方自首此部分犯行,所節省偵查資源之程度有限;衡以被告陳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土木、餐廳經理等工作、家有母親、2名侄女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涉事實一(一)至(五)之犯行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6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被告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參、沒收:
一、關於違禁物部分: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前揭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為遂行事實欄一
(四)、(五)、二等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既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收取之金錢雖未扣案,惟均為其從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分別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6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表一:
┌──┬───────┬────────────────┐│編號│項目│原判決主文│├──┼───────┼────────────────┤│1│事實欄一(一)│楊智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楊智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三)│楊智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四)│楊智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五)│楊智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案扣案物品項目及數量)┌──┬───────────┬────────────┐│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⒈驗前總毛重為122.20公克│││命成分之白色晶體4包及│,驗前總淨重為114.21公│││其包裝袋(編號1至4)│克。││││⒉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淨││││重34.3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4.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⒊推估編號1至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49公克。│├──┼───────────┼────────────┤│2│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HTC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玻璃球吸食器1個││└──┴───────────┴────────────┘附表三:(事實欄一之證據出處)┌──┬───────┬────────────────┐│編號│項目│證據名稱及出處│├──┼───────┼────────────────┤│1│事實欄一(一)│⒈被告楊智雄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428號││││卷第60-61頁、原審訴字第23號卷││││第120頁反面、第168頁)。││││⒉證人李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58號卷第10、154-155││││頁)。││││⒊LINE對話訊息畫面截圖(見警卷一││││第120-121頁)。│├──┼───────┼────────────────┤│2│事實欄一(二)│⒈被告楊智雄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428號││││卷第61頁、原審訴字第23號卷第││││120頁反面、第168頁)。││││⒉證人張峻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58號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正面)。│├──┼───────┼────────────────┤│3│事實欄一(三)│⒈被告楊智雄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428號││││卷第61頁、原審訴字第23號卷第││││120頁反面、第168頁)。││││⒉證人張峻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58號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正面)。│├──┼───────┼────────────────┤│4│事實欄一(四)│⒈被告楊智雄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428號││││卷第51頁反面、訴字第23號卷第12││││0頁反面、第168頁)。││││⒉證人徐文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58號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8頁正面、第142-1││││43頁、原審重訴字卷第68頁反面)││││。││││⒊106年聲監字第68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188-190頁)。││││⒋被告楊智雄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66-70頁)。│├──┼───────┼────────────────┤│5│事實欄一(五)│⒈被告楊智雄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428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原審││││訴字第23號卷第120頁反面、第168││││頁)。││││⒉證人陳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8-9頁、毒偵字第142││││9號卷第8頁)。││││⒊106年聲監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209-211頁)。│└──┴───────┴────────────────┘附表四:(被告與徐文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犯罪事實│撥打電話│通話時間│通話內容│證據出處│├──┼────┼───────┼───────┼────────────────────┼──────────┤│1│事實欄一│0000000000│106年3月16日下│楊智雄:喂~哥哥。│他字第158號卷第116頁│││(四)│楊智雄│午2時30分43秒│徐文德:嘿~。│││││↓││楊智雄:拜託一下啦。│││││0000000000││徐文德:我整個匯給你,該給你的給你,該補│││││徐文德││貼你的我補貼你,好不好?我退給你│││││││,東西都被人家退回來,我被人家譙│││││││得要死,東西都人家退回來,你聽得│││││││懂嗎?阿你不是說東西很好?我被人│││││││家幹的要死…我也是盡量幫你推啦。│││││││楊智雄:拜託啦,你先幫我一下拉,算你幫我│││││││,你幫我打看看。│││││││徐文德:我也是盡量幫你推出去,推出去以後│││││││我再拿給你。│││││││楊智雄:好啦,那你先借我2、3萬啦。│││││││徐文德:好啦,我這邊也動不了,欸,你發訊│││││││息帳號給我。│││││││楊智雄:打這支電話喔?│││││││徐文德:中國信託的,我找不到,你現在打給│││││││我。│││││├───────┼────────────────────┤│││││106年3月16日下│楊智雄(簡訊):銀行代號000帳號000000000││││││午2時33分46秒│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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