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91號原告 張正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淑吟 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就鄰地有通行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定之,而原告則未以訴狀載明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查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並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