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彥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號聲請人即被告陳彥學(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判決無罪在案,請准發還其所有扣押之SAMSUMG、OPPO廠牌手機各1支(下稱本案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惟應受發還扣押物之對象,須係扣押物之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所有人、扣押時該物之持有人或保管人。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是否為權利人尚有不明,甚或有兩以上之權利人,法院為避免引發權利人間之糾紛,甚或衍生其他爭議,自應將此種狀況解釋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所謂「遇有必要情形」,而以暫不發還、繼續扣押為宜。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號就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為本院107年度管字第1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0、21號之SAMSUMG、OPPO廠牌手機各1支之所有權人。
惟:
(一)依據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號之SAMSUMG手機1支所有權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係由 余晨禧陳彥甫 簽其姓名,並蓋用指印;另21號之OPPO廠牌手機1支所有權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亦由陳彥甫親簽,未見聲請人有何署名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33192號警卷第108頁)。
(二)再者,一同為警查獲之余晨禧於警詢中稱:查扣SAMSUMG手機平常都是陳彥甫在使用等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33193號警卷第83頁);在本院審理中陳彥甫稱:SAMSUMG手機是我的(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由此可知,SAMSUMG手機應屬陳彥甫所有,聲請人主張係其所有,不足採信。
(三)至於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稱:OPPO廠牌手機是搜索前一天買的等語(原審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稱:OPPO廠牌手機是我哥哥(指陳彥甫)送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此一主張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記載不同,且陳彥甫從未提及曾將OPPO廠牌手機送予聲請人,或明確指出該手機係聲請人所有等情,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足以證明OPPO廠牌手機係其所有之文件資料,是以尚難遽依聲請人片面之主張,即認聲請人為扣案OPPO廠牌手機之所有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上開扣押物品之權利人,無權聲請發還,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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