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鈞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鈞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自用小客車,產生的風險已較騎乘一般機車高,還發生自撞地下停車場柱子之交通事故,雖然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但被告前已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當更應注意遵守相關法令謹慎駕車,竟然不知警惕檢束,而犯本件犯行,實屬不該,另外一併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5號被告許鈞奕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鈞奕自民國111年1月4日22時許至翌(5)日3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內,飲用洋酒6瓶後,先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住所休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5時30分許,自其住所之地下2樓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該地下2樓停車場柱子(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19分許,對許鈞奕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鈞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