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號
107年度訴字第130號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107年度聲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楊智雄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
阮慶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8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4428號、107年度偵字第1202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楊智雄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通常經驗法則,涉及重罪之人均有規避嗣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7年1月9日執行羈押,復於同年3月30日再次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追加起訴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犯罪嫌疑尚屬重大。又衡諸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亦有另案經通緝後始緝獲歸案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一般客觀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虞,故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再參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必要性亦仍存在,該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7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母親年歲已高,希望有機會陪伴老母,伊會準時到庭,請求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多已自白,本案僅為證據評價及法律適用之問題,且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虞,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本案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乙情,既如上述,且以被告所述關於母親年邁乙節,核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及本件是否得以羈押以外之其他強制處分來確保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性,而無羈押之必要等節無涉。從而,本院認被告執前述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江佳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