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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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繼生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鄭道樞 律師相對人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㈠、抗告駁回。
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本件相關法律的說明:
㈠、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提存物的取回或領取,屬於非訟事件,故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要件而為審查。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同條項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者,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而所謂「提存之原因消滅」,係指形式上之提存原因已可認為消滅而言,即提存人於聲請提存時,「在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於形式上原有存在嗣後其原因已消滅者」,即得聲請取回其提存物。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抗告人拒收繳○○○鄉○○○段○○○○號等41筆土地(以下稱系爭41筆土地)105年上期(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租金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為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花院)提存所提存0000000元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104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書(存卷第1頁)。
2、提存通知書(存卷第3頁)。
3、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第29頁)。
㈡、從上開㈠所述,可知相對人於提存書所記載的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抗告人拒收繳交系爭41筆土地105年上期(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租金0000000元(存卷第1頁),並沒有提到它是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的規定聲請提存。
㈢、又依相對人於104年12月29日聲請提存時所提出的證明文件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4年12月8日函(存卷第4頁)及系爭41筆土地租賃使用契約書(計3份)(存卷第7頁至第14頁;契約書的第11條均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另參照提存書所載的提存原因及事實(存卷第1頁),從形式上觀察,更可見相對人並沒有提及它是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提存。
㈣、二造間關於系爭41筆土地的租賃爭議業經花院於106年9月8日判決確定在案(確定日期為106年10月12日)乙節,有花院確定證明書(取卷第6頁)、花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取卷第7頁至第14頁),同則判決認:二造間關於系爭41筆土地的租賃關係業先後於98年10月31日、99年6月30日、100年10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取卷第10頁反面)。
㈤、從上開所述可知,相對人於104年12月29日聲請提存的原因(抗告人拒收繳交系爭41筆土地105年上期〈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租金」0000000元),業經花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二造間關於系爭41筆土地的租賃關係業先後於98年10月31日、99年6月30日、100年10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失效。這樣的事實關係應為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之原因消滅」該概念的射程效力所及。
四、原裁定認本件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的事由,駁回異議並沒有不對,抗告人以相對人提存原因係為具備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不存在提存錯誤或提存原因消滅情事之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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