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巧姿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巧姿(下稱抗告人)對於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時許,在臺東縣○○鄉○○路○巷○號居所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且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抗告人確實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首重於醫療之處置。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情事外,固非法院得為實質審查,然參諸「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事項,據此,檢察官為決定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若檢察官於裁量權行使前,未曾審酌,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適法,且有不當。
(二)抗告人對自己初試毒品致未通過驗尿之初犯行為,向檢察官坦承不諱,然抗告人未曾聽聞檢察官詢問有關社區式戒癮治療事宜,可知檢察官未曾瞭解抗告人希望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表達與需要,意即未曾將抗告人之意見納入審酌,即逕行聲請,難謂合理與適法,原審疏於或未及審酌,即准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觀察、勒戒,自有未洽。
(三)抗告人之所以對檢察官坦承不諱,係因確有悔意,又假設抗告人被送觀察、勒戒,抗告人之子與家中長輩將頓失所依,請撤銷原裁定,並請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對其有如原裁定所示施用甲基安他命犯行,並未爭執,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3日慈大藥字第107080301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認檢察官在聲請本件觀察、勒戒前,並未審酌抗告人希望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表達及需要,即為本件聲請,原裁定疏於或漏未審酌,即准依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裁定觀察、勒戒,難謂合理與適法云云。惟按:
1、觀察、勒戒處分之性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同條例第24條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緩起訴制度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考其97年4月30日之立法理由係謂:「一、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緩起訴處分要求於一年內完成毒癮戒治,少年犯則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者,檢察官依法追訴。二、為避免案件久懸未決,故將治療期間限制為一年。三、毒癮治療之種類及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等,因毒品種類甚多,其療法未必相同本法無法細定,為免分歧,暨由行政院衡量情況訂定標準以資遵守。」。
(3)係屬刑事訴訟法以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又該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4)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同屬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屬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臺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5)是否採「附命緩起訴」為檢察官之權限:是否採行命戒癮治療先行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初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可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是否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詳言之,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是以,檢察官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無需先行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亦無因被告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6)被告並非當然享有附命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除應符合上述輕罪原則外,自應『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本件上訴人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二條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規定,原判決漠視其權利,遽認上訴人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適用,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7)縱使檢察官曾徵詢被告是否同意緩起訴,檢察官仍不受拘束,仍得聲請觀察、勒戒:
「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上述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以公告方式揭示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該緩起訴處分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卷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雖曾於104年4月27日,在該署詢問室對被告稱:轉達檢察官諭知本件為緩起訴處分等語,惟此與緩起訴處分之對外公示仍屬有間。本案既未經檢察官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亦無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之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自無檢察官應受該緩起訴處分之拘束,而不得對被告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問題。原確定裁定未見及此,猶維持第一審駁回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8)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其文義,可知此乃是檢察官做出附命緩起訴之決定後,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非檢察官應徵詢或審酌被告之意見,始能決定採取觀察、勒戒處分或附命緩起訴處分。參酌前開見解,均認是否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乃是檢察官之權限,而非被告之權利。從而抗告意旨認檢察官為決定是否適合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若檢察官於裁量權行使前,未曾審酌,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適法,且有不當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三)則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事項,亦查無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依法即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無因抗告人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從而抗告意旨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江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