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雄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
蔡政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楊智雄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通常經驗法則,涉及重罪之人均有規避嗣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7年1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3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被告雖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依卷內各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衡諸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另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此,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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