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輝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猥褻影音光碟玖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販賣色情猥褻光碟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擺攤而公然陳列,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公開販賣暴露男女裸體、生殖器官、描述男女性行為、口交、多人性交等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厭惡感,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猥褻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之人,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猥褻色情光碟片9片。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頁、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猥褻影音光碟,對社會風俗有不良影響,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商,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9片,係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猥褻聲音及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