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八0號
  原   告 蕙達行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巷○○○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朱家成
  訴訟代理人  王俊賢
  被   告  陳金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發票日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日,票號FE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零
六百四十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二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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