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廖麗珍
被 告 美麗商股份有限公司(愛爾麗永和分店)
法定代理人 常如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廖麗珍於民國104年5月8日起,在被告
永和愛爾麗診所,也就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常如山的診所,原
告與被告共有3張合約,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4
萬元、40萬元,共計94萬元。除第2張合約刷退35,000元外
,其餘905,000元原告已刷卡付清。而於105年2月2日新北市
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105年消保申字第40075號申訴案件
協調終止合約並退費時,被告卻說原告少付13萬元,原告向
信用卡公司查詢刷卡明細後確認全部已付款,沒有少付被告
半毛錢。原告做倍音速拉提課程時沒說多少錢,卻說合約上
是16萬元,而打折算10萬元,被告在電視台才賣9,800元。
但原告做完倍音速拉提課程,過了一個月,變得眼睛、嘴巴
都下垂,極為可怕,於是,原告經朋友介紹到板橋信合美又
花了6萬元再作一次,才可以見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多付
之13萬及至板橋信合美多花了6萬元及利息,共計231,550元
云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1,550元。
三、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
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
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
誤而為,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
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
940號判決可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繳費明
細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105年消保申字第000
00號處理紀錄、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合約書、藥
袋等件影本為證。經查,兩造於105年2月2日新北市政府法
制局消費者保護官105年消保申字第40075號申訴案件協調終
止合約並退費,其協商結果為:「1.雙方同意終止系爭3份
合約,對造人(即被告)承諾於7日內核退421,180元至申訴
人之信用卡,申訴人(即原告)同意歸還曼妙組產品1組。
2.雙方達成共識,本件協商成立。雙方並同意爾後就此事不
得再行爭執。」,有105年消保申字第40075號申訴案件處理
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可知兩造係基於美容醫療契約所產生之
糾紛,為縮小給付範圍而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然兩造既成立和解,即均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原告
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31,550元,違反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1,5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