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207號
原   告  盧雅韻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騏賓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被告王騏賓提解到庭費用新
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
之一之效果。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案現正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出
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2,830元,以
提解被告出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
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
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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