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88號
原 告 鄭炳昇
被 告 游吳桂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附表編號1至5之支票經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系爭支票係因訴
外人 蔡德賦 向其借款而交付,原告於105年3月14日先匯款新
台幣(下同)60萬元,同年月23日蔡德賦交付系爭支票後,
同日再匯款70萬元予蔡德賦。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之年息6%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後又主張係
基於借貸關係而取得,且又反覆不定,前後矛盾,亦未提出
書面借貸契約以實其說。又原告固提出2張匯款單,惟3月
14日之匯款不可能支付其後3月23日的匯款,因蔡德賦是3
月16日才拿到票,而系爭票據付款時間是3月23日之後;又
原告乃斤斤必較之商人,估價單上連1620元帳目包括豆蔻或
木瓜片5、600元的交易都會寫在估價單上,更何況係70萬
元如此大筆之款項,豈會無任何書面借貸契約。是原告就其
取得票據之原因究係基於買賣或借貸契約,並未說明清楚,
是原告應就其非屬惡意取得負舉證責任。被告所簽發系爭支
票係因被告經營之啟和貿易公司與蔡德賦經營之正南勝藥行
成立買賣契約所開立之支票,後因蔡德賦經營不善惡意倒帳
,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卻未收到產品。又原告105年3月23日
的匯款,均是為了製作原告與蔡德賦有善意取得的證據而匯
款70萬元,且蔡德賦所交付之其他支票後來有兌現20萬元,
所以原告所取得的票據對價只有50萬元,顯不相當;且原告
係為配合蔡德賦製造金流假象,幫助蔡德賦規避返還系爭票
據給被告之義務的手段,故原告係惡意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
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惡
意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係指從有正當處分權
人受讓已記載完成之票據,係出於惡意;及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
從無權處分人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為惡意等情形。又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無對價
或不以相當對價,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
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
其非惡意、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亦不負證明之責。又
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
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於105年3月16日交付蔡德賦
,作為購買貨品之用,此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亦不爭執,應
認此部分為真實。則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簽發,經蔡德賦再
交付原告,原告並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自無
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又蔡德賦則係因資金
需求而向原告借款並稱其後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可作為清
償擔保之用,故原告乃先於105年3月14日匯款60萬元至蔡
德賦銀行帳戶;原告又在蔡德賦取得系爭支票後,於同月23
日再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也在同日再匯款70萬元給蔡
德賦之事實,亦有委託取款明細匯款單影本二份附卷可參。
。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早知悉蔡德賦惡意倒帳,係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則原告取得票據既非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且如上所
述,原告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
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是被告仍無從對抗原告。則
被告居於發票人之地位,仍不能免除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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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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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B0000000│105年6月1日│10萬元│105年6月1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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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B0000000│105年7月1日│10萬元│105年7月1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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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B0000000│105年8月1日│10萬元│105年8月1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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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B0000000│105年9月1日│10萬元│105年9月1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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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B0000000│105年10月1日│10萬元│105年10月1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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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AB0000000│105年11月1日│10萬元│106年1月19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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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B0000000│105年12月1日│10萬元│106年1月19日│6%│
├─┼─────┼──────┼────┼──────┼──┤
│8│AB0000000│106年1月1日│10萬元│106年1月19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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