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1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唐芳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之簽帳消費,且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遲延利息。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
款債權業務移轉原告,而被告迄至105年5月止,尚積欠原
告消費款新臺幣71,743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影本、欠款彙整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