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英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鶴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5年12月
30日105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