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英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鶴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5年12月
30日105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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