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李德欽
訴訟代理人 李惠芳
被 告 柯任陽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299號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一樓房屋浴室、廁所之天花板、牆壁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
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24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
則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4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原
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系爭24號1樓房屋浴室廁所天花
板及牆壁漏水嚴重,致牆壁出現壁癌,地磚污損等情形,影
響住居衛生,因原告多次委託工程行到場為漏水修繕,均無
法改善,推斷為其上系爭24號2樓房屋漏水造成,期間經原
告先向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兩造調解,被告不到場
,其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經法院委請臺灣區水管工
程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派鑑定人於105年10月21日到場檢測
漏水並預先通知被告,惟被告當日在家仍不配合開門致鑑定
人無從進入系爭24號2樓屋內檢測,又原告因被告拒絕修復
漏水,乃於105年10月14日逕行僱工將系爭24號1樓浴廁天
花板漏水損毀處補土及塗防水漆欲防止繼續漏水,支付工程
費用新台幣(下同)16,000元,又原告房屋因上開漏水損害
天花板、燈具、壁磚,經估價回復原狀費用42,000元,然
上開原告所為自行修漏工程後,仍無法杜絕漏水,迄今仍繼
續有漏水發生,經修漏工程行人員告知漏水原因係系爭24號
2樓房屋問題,依原告房屋漏水狀況研判,應係漏水處上方
被告所有系爭24號2樓房屋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滲漏,屬被
告未善盡系爭24號2樓房屋之管理義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原
告之房屋居住、使用權利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修復上開原告房
屋漏水,並賠償原告已支出之損害,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24號1樓房屋浴室廁所之
天花板、牆壁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先前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以:兩造同棟3、4樓房屋及被告系爭
24號2樓房屋均有發生房屋壁癌,除屋齡老舊外,原告系爭
24號1樓後陽台屋頂亦有裂縫,不知是否與原告房屋漏水有
關,又因同棟都又類似漏水情形,不只原告房屋有漏水情形
,所以不清楚是否係被告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抑或公共管
線漏水之問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4號1樓房屋浴室、廁所之天花
板及牆壁漏水於105年3月間有漏水狀況發生,本案言詞辯
論(即106年1月11日)前仍存在漏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數張、曆興工程有限公司105年12
月12日出具證明書、該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張等證據資料
為據。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
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
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
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4號1樓浴室廁所天花
板及牆壁漏水,漏水原因係因被告系爭24號2樓房屋浴室地
板防水層失效,致被告用水時滲漏所致一節,經原告於本案
訴訟中,為就其主張系爭24號1樓漏水原因與被告房屋設施
瑕疵有關為舉證,聲請本院委請鑑定機關為漏水原因鑑定,
經本院原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經該會初勘後
,因原告認該鑑定機關鑑定費用需25萬元過鉅,再聲請本院
轉送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漏水原因,經本院改
送上開鑑定機關鑑定後,經該公會派鑑定人員於105年10月
21日排定到場鑑定期日,並預先以郵局掛號通知被告鑑定事
宜,經被告親自收件,然經鑑定人 溫永昆 、 趙本源 2人於鑑
定期日到場後,勘得原告系爭24號1樓房屋廁所屋頂漏水嚴
重,懷疑為被告系爭24號2樓漏水所致,然因被告未在場,
無法進入2樓鑑定,又因當日鑑定通知預先以郵局掛號通知
被告且由被告本人親收,顯見被告不願配合,致鑑定人無法
完成鑑定作業等情,亦有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5
年11月22日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5308號函及所附出席人員簽
到單、鑑定會勘過程說明文件、現場照片數張及被告收受鑑
定通知郵局掛號回執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故意不配
合鑑定機關進入其系爭24號2樓屋內勘驗漏水原因,已構成
無正當原因而妨害原告聲請鑑定之舉證行為,再者,參以原
告於105年10月14日曾自行僱請訴外人曆興工程有限公司就
系爭24號1樓浴室、廁所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部分為暫時止
漏修復工程,然工程完畢後仍再度漏水,該公司亦推斷原告
房屋上開漏水原因,應係被告系爭24號2樓房屋漏水問題所
致,有原告提出上開曆興工程有限公司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各
1份在卷,故本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以原告主張漏水情形、上開鑑定機關到場勘驗原告房
屋漏水狀況及訴外人曆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等資料,
認原告關於聲請鑑定欲證明之漏水原因係因被告系爭24號2
樓房屋之設施有瑕疵之事實應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
爭24號1樓浴室廁所天花板、牆壁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尚
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修漏費用16,000元及回復原狀
費用42,000元部分:經查,原告於系爭24號1樓房屋浴室、
廁所天花板、牆壁漏水後,曾於105年10月14日請訴外人曆
興工程有限公司為修漏工程,支出16,000元,又因原告房屋
系爭浴室廁所漏水造成天花板、燈具、壁磚損害,需為天花
板補漆、燈具更新及壁磚打除重貼等回復原狀,需支付上開
工程費用42,000元等情,有提出上開曆興工程有限公司發票
及證明書及和誠工程行追加報價單各1份在卷,又原告主張
其房屋上開漏水係因被告系爭24號2樓房屋設施瑕疵,被告
未盡管理維護義務有過失,本院認原告主張可採,已如上述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3項,請求其因漏水支付之修漏費用16,000元及請求回復原
狀費用42,000元共58,000元,尚非無據,為有理由,亦應准
許,乃判決如主文。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
爭24號1樓房屋浴室廁所之天花板、牆壁漏水修復至不漏水
,被告並應給付原告5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