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李德欽
訴訟代理人  李惠芳
被   告  柯任陽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299號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一樓房屋浴室、廁所之天花板、牆壁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
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24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
則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4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原
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系爭24號1樓房屋浴室廁所天花
板及牆壁漏水嚴重,致牆壁出現壁癌,地磚污損等情形,影
響住居衛生,因原告多次委託工程行到場為漏水修繕,均無
法改善,推斷為其上系爭24號2樓房屋漏水造成,期間經原
告先向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兩造調解,被告不到場
,其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經法院委請臺灣區水管工
程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派鑑定人於105年10月21日到場檢測
漏水並預先通知被告,惟被告當日在家仍不配合開門致鑑定
人無從進入系爭24號2樓屋內檢測,又原告因被告拒絕修復
漏水,乃於105年10月14日逕行僱工將系爭24號1樓浴廁天
花板漏水損毀處補土及塗防水漆欲防止繼續漏水,支付工程
費用新台幣(下同)16,000元,又原告房屋因上開漏水損害
天花板、燈具、壁磚,經估價回復原狀費用42,000元,然
上開原告所為自行修漏工程後,仍無法杜絕漏水,迄今仍繼
續有漏水發生,經修漏工程行人員告知漏水原因係系爭24號
2樓房屋問題,依原告房屋漏水狀況研判,應係漏水處上方
被告所有系爭24號2樓房屋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滲漏,屬被
告未善盡系爭24號2樓房屋之管理義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原
告之房屋居住、使用權利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修復上開原告房
屋漏水,並賠償原告已支出之損害,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24號1樓房屋浴室廁所之
天花板、牆壁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先前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以:兩造同棟3、4樓房屋及被告系爭
24號2樓房屋均有發生房屋壁癌,除屋齡老舊外,原告系爭
24號1樓後陽台屋頂亦有裂縫,不知是否與原告房屋漏水有
關,又因同棟都又類似漏水情形,不只原告房屋有漏水情形
,所以不清楚是否係被告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抑或公共管
線漏水之問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4號1樓房屋浴室、廁所之天花
板及牆壁漏水於105年3月間有漏水狀況發生,本案言詞辯
論(即106年1月11日)前仍存在漏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數張、曆興工程有限公司105年12
月12日出具證明書、該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張等證據資料
為據。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
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
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
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4號1樓浴室廁所天花
板及牆壁漏水,漏水原因係因被告系爭24號2樓房屋浴室地
板防水層失效,致被告用水時滲漏所致一節,經原告於本案
訴訟中,為就其主張系爭24號1樓漏水原因與被告房屋設施
瑕疵有關為舉證,聲請本院委請鑑定機關為漏水原因鑑定,
經本院原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經該會初勘後
,因原告認該鑑定機關鑑定費用需25萬元過鉅,再聲請本院
轉送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漏水原因,經本院改
送上開鑑定機關鑑定後,經該公會派鑑定人員於105年10月
21日排定到場鑑定期日,並預先以郵局掛號通知被告鑑定事
宜,經被告親自收件,然經鑑定人 溫永昆趙本源 2人於鑑
定期日到場後,勘得原告系爭24號1樓房屋廁所屋頂漏水嚴
重,懷疑為被告系爭24號2樓漏水所致,然因被告未在場,
無法進入2樓鑑定,又因當日鑑定通知預先以郵局掛號通知
被告且由被告本人親收,顯見被告不願配合,致鑑定人無法
完成鑑定作業等情,亦有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5
年11月22日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5308號函及所附出席人員簽
到單、鑑定會勘過程說明文件、現場照片數張及被告收受鑑
定通知郵局掛號回執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故意不配
合鑑定機關進入其系爭24號2樓屋內勘驗漏水原因,已構成
無正當原因而妨害原告聲請鑑定之舉證行為,再者,參以原
告於105年10月14日曾自行僱請訴外人曆興工程有限公司就
系爭24號1樓浴室、廁所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部分為暫時止
漏修復工程,然工程完畢後仍再度漏水,該公司亦推斷原告
房屋上開漏水原因,應係被告系爭24號2樓房屋漏水問題所
致,有原告提出上開曆興工程有限公司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各
1份在卷,故本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以原告主張漏水情形、上開鑑定機關到場勘驗原告房
屋漏水狀況及訴外人曆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等資料,
認原告關於聲請鑑定欲證明之漏水原因係因被告系爭24號2
樓房屋之設施有瑕疵之事實應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
爭24號1樓浴室廁所天花板、牆壁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尚
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修漏費用16,000元及回復原狀
費用42,000元部分:經查,原告於系爭24號1樓房屋浴室、
廁所天花板、牆壁漏水後,曾於105年10月14日請訴外人曆
興工程有限公司為修漏工程,支出16,000元,又因原告房屋
系爭浴室廁所漏水造成天花板、燈具、壁磚損害,需為天花
板補漆、燈具更新及壁磚打除重貼等回復原狀,需支付上開
工程費用42,000元等情,有提出上開曆興工程有限公司發票
及證明書及和誠工程行追加報價單各1份在卷,又原告主張
其房屋上開漏水係因被告系爭24號2樓房屋設施瑕疵,被告
未盡管理維護義務有過失,本院認原告主張可採,已如上述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3項,請求其因漏水支付之修漏費用16,000元及請求回復原
狀費用42,000元共58,000元,尚非無據,為有理由,亦應准
許,乃判決如主文。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
爭24號1樓房屋浴室廁所之天花板、牆壁漏水修復至不漏水
,被告並應給付原告5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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