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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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宇君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 林冠全 、馮**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規定,訴
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
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
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
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
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
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
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
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
、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
「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
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相對人馮**塗銷系爭不動產因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表
┌──┬─────────────────┐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坐落│(權利範圍29/7808)│
│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73/24832)│
├──┼─────────────────┤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權利範圍241/10000)│
│├─────────────────┤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權利範圍50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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