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張峯境
被 告 方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樓上房屋遷
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
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樓上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0
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料,被告自105年3月1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至105
年12月9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9個月,積欠租金共計
90,000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已合法終止租約,被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房屋,
屬無權占有,且被告未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
為1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3月10日起即
未再給付租金,至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止,被告已積欠9個
月租金,共計90,0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房租收付款
明細表,其上除載明「至3月前租金已付清」之外,另於表
格中復記載105年3月10日起至105年4月9日止之10,000元租
金已於105年6月15日付款,尚欠4、5、6月共30,000元租金
等情,又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提及被告
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10,000元,被告自105年8月10日已
積欠5個月租金未給付等情,有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及台北中
山郵局存證號碼001697號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頁至第16頁),綜觀前揭房租收付款明細表記載105
年3月之租金已付款,又上開存證信函亦僅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4月至同年8月,共5個月之租金,而未請求被告給付105年
3月之租金,是被告已支付105年3月之租金之事實,堪以認
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0日起至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5年12月9日止,共計8個月之租金。又兩造間租賃
關係已於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9日終止,被告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共80,000元,及自105年12月
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