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23號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5號
原   告  紀語羚
被   告  黃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
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
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
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
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所稱法院
,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蓋因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
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查本件原告即債務人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祥
字第7631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執行,該案之執行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於本件訴訟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賠償費用新臺幣2萬元
,然縱就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縱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
係居住於本院所管轄之臺北市中山區,惟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於同ㄧ訴訟程序中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涉及專屬管
轄,本院即無管轄權,餘非專屬管轄之請求部分,因與前述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
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精神賠償給付之訴應併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
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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