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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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堉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堉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堉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堉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2年度執聲字第571號卷第2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其犯罪手段相同,而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罪互異,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密集情形、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達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1紙)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受刑人楊堉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業務侵占業務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02/23106/02/28104/4/27-104/7/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臺北地檢107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0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41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419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判決日期107/11/16107/11/16109/01/07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41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419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1/16107/11/16109/02/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執字122號編號1、2之罪應執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執畢)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15號(緝獲,現以112執緝214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