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152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錦洲
陳怡君 被告 鄭宏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每月2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應自入帳日起依差別利率計算利息(最高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71)。
本件被告適用年息百分之10.46。被告至102年3月1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6,479元,連同至102年3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尚欠39,736元未付,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裁判費1,000元、登載新聞紙費15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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