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炫於民國101年7月14日下午6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卸除物品時,因細故與其大姨子即告訴人 曾鈺娟 發生口角爭執,遭其岳父即告訴人 曾秋財 制止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公開場所,先以「幹你娘」乙語辱罵告訴人曾秋財、曾鈺娟,足以貶損渠等之之名譽,復徒手掌摑告訴人曾秋財之左臉頰,並以腳踹踢告訴人曾秋財之右腰及下背部,另一小姨子即告訴人 曾鈺雲 見狀上前勸架時,亦遭被告徒手甩開其雙手,致告訴人曾秋財受有右腰、下背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曾鈺雲亦受有雙側手指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 林子傑 因見該處巷道遭被告林志炫之車輛阻擋致無法通行,而要求被告移車時,被告亦以「幹你娘」乙語辱罵告訴人林子傑,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子傑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秋財、曾鈺娟、曾鈺雲、林子傑告訴被告林志炫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秋財、曾鈺娟、曾鈺雲、林子傑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並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曾秋財、曾鈺娟、曾鈺雲、林子傑確認無訛,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本院102年1月31日審判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44頁、第59-60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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