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双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53、109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鍾双才與 林朝輝 同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同信天廈」大樓之住戶,鍾双才並於該大樓擔任保全員兼總幹事之職務,兩人平時即素有嫌隙,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12時35分許,兩人在大樓電梯內因故發生爭執,鍾双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朝輝,衝突中致林朝輝受有大腿挫傷、右上臂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查,被害人林朝輝雖於101年10月29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報案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4日及102年1月8日傳喚其到庭訊問,然依偵查卷內所附被害人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未詢問被害人對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傷害之犯行是否要提出告訴之意思,而被害人於警詢時僅係於補充意見中述及,另於本院訊問時表達其未對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傷害犯行提告等語,有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101年度偵字第10953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102年度竹簡字第156號卷第25頁)。是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既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提起告訴,公訴人即逕行起訴,依據上開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