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君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少年吳○豪(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其表示遭告訴人曾○(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嗆聲,欲約告訴人曾○談判,被告乃與少年吳○豪、廖○文(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與告訴人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國小後方籃球場(忠孝街101巷內)見面,因告訴人與少年吳○豪談話時態度不佳,被告與少年吳○豪、廖○文、李○瑋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由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臉部,少年吳○豪、廖○文、李○瑋等人亦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鼻血、右手及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少年吳○豪、廖○文、李○瑋所涉傷害罪嫌,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2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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