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請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鈞華 相對人信睿實業有限公司(原信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亨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存字第3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九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乙張(存單號碼: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兩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共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名稱為信睿企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信睿實業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張、面額10萬元2張,以及現金7萬元,以上共計12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上開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到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90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