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0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學農 原名 陳哲志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1007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6日上午9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公司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訴訟繫屬中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合
併後公司名稱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業經財政部核准在案,並聲
明由其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附約、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單、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
主檔資料查詢單、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存款帳戶存
提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及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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