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20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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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420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原住高雄市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7年11月5日邀同被告甲○○為
附卡持有人,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
金,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至94年5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
記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0,293元、利息2,602元,總計
共152,896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