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4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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