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9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租用電號號碼為00000000等電信
設備,然被告積欠費用未繳,原告已於民國94年5月11日前
往拆機,迄至94年6月份為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
(下同)8,725元,雖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原告爰訴請
被告應給付前開電信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催繳函1份為證,應屬可
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電信費用與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