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陳柏榮 原名 陳天中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811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6日下午4時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與原告訂立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陸仟伍佰元,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1、2樓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於雙方租賃契約約定,
若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不返還房屋,應支付房屋租金五倍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前一個月(即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一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不願將租賃物續租予
被告,惟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遷出並返還租賃物予
原告,仍繼續占有並使用該租賃物,迄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日。原告並支出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水費新臺
幣壹仟壹佰柒拾元、電費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原告依
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因租賃期間
屆滿,被告無使用上開房屋之權限,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
幣貳萬陸仟元予原告(2)依據雙方租賃契約條款第六條約
定,若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不返還房屋,應支付房屋租金
五倍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違約金請求金額,
僅以租金一倍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之違約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3)民國九十四年九月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止之水
費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4)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之電費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
伍元。上述金額總計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房屋稅繳
納證明、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
知及收據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日審理時表示,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搬遷
完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雖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是交
由弟弟使用,無礙被告為本案租賃契約當事人之認定,被告
自應受此契約拘束,準此,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又被告係
於原告起訴後始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始就遷讓房屋部分為撤
回,且原告起訴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
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全部,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