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0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月
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