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9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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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796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6日下午12時2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自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就前項金額中之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自清償日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丙○○與乙○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為正卡持有人,被告乙○○為附卡持有
人,分別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約
定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小額貸款繳款明細表及消費
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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