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方進益 即惠宗企業
  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28,5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13,17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12,177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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