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清堯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
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7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
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為限。契約有效期間為1年,但於期限
屆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還款方式為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
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
利率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但逾期繳款時則利
率改依年息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不依約清償
本息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4年10月31日即未依約繳款,總計尚餘100,022元(含
本金98,453元、利息1,463元、手續費106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未依約定償還,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環循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