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葆霖
張文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第1470號、第1471號、109年度偵字第18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丙○○及甲○○(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證人 施力維蔡雨軒李俊憲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MPM-5118號普通重型機車)、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案2次竊盜中,均係利用鐵鍬2支撬開選物販賣機之收幣匣,該鐵鍬2支雖均未扣案,惟由被告3人持以撬開鐵製之收幣匣以觀,堪認該鐵鍬剷子部位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揮、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戊○○、丙○○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戊○○、丙○○及共同被告甲○○3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編號二中,被告戊○○、丙○○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在附表編號二「竊盜」地點欄所示2間選物販賣機商店之密接地點,竊取被害人 陳士林 所有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㈣附表編號二中被告戊○○、丙○○2人以一竊盜行為侵害被
害人丁○○、乙○○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被告戊○○、丙○○2人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㈥被告戊○○①前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7月(共10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②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案之緩刑宣告經撤銷並與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3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
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傷害罪、妨害性自主罪、違反職役職責罪、施用毒品罪、妨害自由罪與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且本案行為時,被告戊○○並無竊盜案件經判刑之前科紀錄,尚難認被告戊○○就本件竊盜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戊○○、丙○○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附表中被告戊○○、丙○○持以行竊之鐵鍬2支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鐵鍬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開始偷到的東西
是先由甲○○拿走,然後甲○○再分給我跟戊○○二人,我們一個人差不多分到1仟元左右……。」、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同丙○○所述。」等語明確,可認被告丙○○、戊○○僅就其各自分得之現金1,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丙○○、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一│民國109年3月│己○○│戊○○、丙○○及甲○○共同意圖為│戊○○犯結夥│││17日清晨5時58│(提告│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三人以上、攜│││分許│)│絡,於左揭時間,由甲○○騎乘車牌│帶兇器竊盜罪││├───────┤│號碼MCX-67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處有期徒刑│││桃園市大園區中││「A機車」)搭載丙○○、戊○○則│陸月,如易科│││山南路1段78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罰金,以新臺│││1號之選物販賣││車(下稱「B機車」)至左揭選物販│幣壹仟元折算│││機店內││賣機商店,由丙○○在外把風,陳葆│壹日。│││││霖、甲○○則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丙○○犯結夥│││││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1支(2│三人以上、攜│││││支均未扣案),撬開己○○所有擺放│帶兇器竊盜罪│││││於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臺之收幣匣後│,處有期徒刑│││││,徒手竊取置於收幣匣內如下列「犯│陸月,如易科│││││罪所得」欄所示之零錢,得手後3人│罰金,以新臺│││││迅即離去。│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均未起獲)│││所得│││├──┼────────────────────────────────┤││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②桃園市○○區○○○路案件之現場勘察照片。││││③107年3月17日上午5時56分許至7時3分許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二│109年3月17日│丁○○│戊○○、丙○○及甲○○共同意圖為│戊○○犯結夥│││上午7時13分許│乙○○│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三人以上、攜│││至同日上午7時│(均未│絡,於109年3月17日上午7時13分│帶兇器竊盜罪│││24分許間之某時│提告)│許,由丙○○騎乘「A機車」搭載李│,處有期徒││├───────┤│ 仁傑 、戊○○則騎乘「B機車」至左│刑陸月,如易│││桃園市桃園區北││揭「42號商店」,3人輪流持客觀上│科罰金,以新│││埔路42號、41號││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臺幣壹仟元折│││選物販賣機商店││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算壹日。│││內(下稱「42號││鍬2支(均未扣案),先撬開丁○○││││商店」、「41號││所有擺放於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臺收├──────┤││商店」)││幣匣,再徒手竊取置於收幣匣內如下│丙○○犯結夥│││││列「犯罪所得」欄編號①所示之零錢│三人以上、攜│││││,並開啟乙○○所有擺放於店內之選│帶兇器竊盜罪│││││物販賣機機臺未鎖好之櫥窗,徒手竊│,處有期徒刑│││││取置於機臺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陸月,如易科│││││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源後,3人接續│罰金,以新臺│││││至「41號」商店,以前開方式,先撬│幣壹仟元折算│││││開丁○○所有擺放於店內之選物販賣│壹日。│││││機機臺收幣匣,再徒手竊取置於收幣││││││匣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編號②所││││││示之零錢,得手後3人迅即離去。│││││││││├──┬────┴───┴────────────────┴──────┤││犯罪│①「42號商店」內,竊得被害人丁○○所有之零錢共5,000元、乙○○所│││所得│有之行動電源壹個。││││②「41號商店」內,竊得被害人丁○○所有藍芽喇叭壹個。││├──┼────────────────────────────────┤││書證│①犯案路線地圖(GOOGLE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②107年3月17日上午7時11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③桃園市○○區○○路案件之現場勘察照片。││││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內含現場勘察照片)。││││⑤109年3月18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32226號鑑定書││││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內含現場勘察照片)。││││⑧109年3月24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090037137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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