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分在本院第二法庭之準備程序傳票一張,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被告居、住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紹銘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已定期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上午10時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惟因被告為香港籍人士,於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且其於106年11月18日已出境,現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亦難以查明,無法確實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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