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淵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經營「車車澡堂」,從事洗車業務,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因洗車相識。民國106年5月7日晚間7時56分前不久,A女駕車前往「車車澡堂」欲洗車,乙○○遂邀約A女飲酒,A女同意後,即先暫行離開,而乙○○則前往購買鹹酥雞及啤酒。同日晚間8時31分許,A女再次抵達「車車澡堂」後,即在該址1樓(起訴書誤載樓上)與乙○○一同飲酒。乙○○明知服用含氯硝西泮(Clonaza
pam,又稱可那氮平、氯硝氮平)成分之安眠藥物後,會產生疲倦、白天昏昏欲睡、倦怠、暈眩、頭昏眼花、反應遲緩等副作用;且知氯硝西泮係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不得以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約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前1小時內之某時,趁A女離開座位如廁之際,在「車車澡堂」1樓,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及毒品,摻入A女飲用之啤酒中,對A女消極隱瞞該啤酒內含有氯硝西泮成分之事實,待A女回座飲用該啤酒,而陷於昏睡狀態後,乙○○遂於翌日0時至清晨間之某時,在「車車澡堂」1樓沙發上,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於106年
5月8日上午8時4分前不久醒來,離開「車車澡堂」,步行回住處,再繼續昏睡至同日晚間後,因覺身體有異,且經友人建議就醫確認,遂於106年5月9日凌晨1時48分抵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就醫。經該醫院驗傷採證後,即通報警察到場處理,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苯二氮類安眠藥;氯硝西泮、7甲Aminoclonazapam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至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證人A女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本院並未引用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下藥,也沒有違背A女之意思與A女發生性行為。第一次我有暗示A女發生性行為,但因我無法勃起而作罷,後來我們都沒有睡覺在聊天,A女一邊喝酒一邊用Line跟他人聊天,也跟我提到投資的事情,我沒有發現A女有精神不濟或說話顛倒的狀況。接近天亮時,A女剛躺下去還沒有睡著,我主動找A女發生性行為,我們性行為結束後A女才睡著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經營「車車澡堂」,
從事洗車業務,與A女因洗車相識。106年5月7日晚間7時56分前不久,A女駕車前往「車車澡堂」欲洗車,被告遂邀約A女飲酒,A女同意後,即先暫行離開,而被告則前往購買鹹酥雞及啤酒。同日晚間8時31分許,A女再次抵達「車車澡堂」後,即在該址1樓與被告一同飲酒;嗣A女於「車車澡堂」1樓沙發上睡著,於106年5月8日上午7、8時醒來,於上午8時4分許離開「車車澡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21、12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2389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6頁、原審卷第170至175頁),並有LINE通訊對話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附卷足稽(見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63頁、本院卷第164至168頁),上開事實俱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年5月8日凌晨某時,曾在「車車澡堂」1樓沙
發上,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見原審卷第340頁、本院卷第121頁);且A女於案發後之106年5月9日凌晨1時48分許,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驗傷,經診斷其陰部9點鐘、3點鐘方向,分別有0.4公分、0.3公分之新撕裂傷之事實,有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273頁至第275頁)。另案發後,於A女內褲(褲底內側斑跡)、外陰部、陰道深部、嘴唇周圍採集之檢體,均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核與被告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4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A女停留「車車澡堂」期間,既確曾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業如前述,則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是否能清楚記憶被告右上臂、右下腿有無明顯刺青、疤痕,均不影響被告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認定。
㈢A女於前開時間至高醫醫院驗傷、採證,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苯二氮類安眠藥;氯硝西泮(濃度26.1ng/ml)、7甲Aminoclonazapam(濃度974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醫醫院106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106年6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249至255頁、第
277頁)。又服用氯硝西泮之症狀、副作用包括:疲倦、白天昏昏欲睡、倦怠、肌張力過低、肌肉無力、暈眩、頭昏眼花、運動失調、反應遲緩。順行性健忘在治療劑量下可能會發生,劑量愈高風險愈高。氯硝西泮與任何中樞神經作用抑制劑(包含酒精)併用時,其對鎮靜作用、呼吸作用及血液動力學的作用都可能增強,應避免氯硝西泮合併使用酒精。氯硝西泮會經由還原作用代謝成7甲Aminoclonazapam,以及經由N甲乙醯作用代謝成7甲Acetaminoclonazapam。其主要代謝物是7甲Aminoclonazapam,有50%甲70%會以代謝物的形式排泄於尿中,經由尿液排泄之原型氯硝西泮通常小於0.5%。口服投予氯硝西泮之後,會快速且幾乎完整地為身體所吸收。單一劑量2mg氯硝西泮口服後,在30甲60分鐘開始發揮療效(且維持其作用在成年為8甲12小時,此部分未記載於函文,係記載於仿單,詳原審卷第295頁)。氯硝西泮會在1至4小時內達到尖峰血中濃度,吸收半衰期約為25分鐘左右,末端的排除半衰期介於20甲60小時之間等情,有高醫109年4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氯硝西泮之藥物仿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302頁)。
㈣承前,A女於案發後之106年5月9日凌晨1時48分後不久
,經高醫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服用氯硝西泮後代謝之0甲Aminoclonazapam成分,堪認A女於採尿前,曾服用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本院審酌:
⒈A女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9日至高醫醫院驗傷
採證止,僅於105年間,因急性扁桃腺炎、手足部濕診等疾病,至朝日診所、 柯適中 皮膚科診所就診,當時上開診所所開立之藥物不含有氯硝西泮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1月27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就醫資料,朝日診所、柯適中皮膚科診所回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17頁、第119頁),堪認A女於105年1月間起至本案發生前,並未因患病而需服用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
⒉106年5月7日晚間,被告與A女飲酒期間,A女曾向被告
談及投資之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96頁、第348頁、本院卷第119頁),證人
A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陳:那天剛好比較早,還沒到睡覺時間,被告也沒車要洗,剛好我有時間,所以想過去那邊跟被告聊一下,跟被告介紹我認識的直銷,跟被告推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再者,觀之證人A女與群組友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證人A女於106年5月7日晚間
8時31分前往「車車澡堂」與被告飲酒之前,即與群組友人討論欲與被告談及產品、價錢之事;至「車車澡堂」與被告飲酒之後,亦與群組友人談及如何切入投資之事(見偵卷第
100頁至第110頁。對話時間順序係自第110頁往前),堪認證人A女於106年5月7日晚間同意與被告一起飲酒之原因,係欲藉與被告飲酒期間,向被告推銷直銷,邀約被告投資。則在此目的之下,衡情證人A女應不至於在與被告飲酒之前或飲酒期間,自行服用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造成自己疲倦、昏睡、暈眩而精神不濟,致無法達到邀約被告參與直銷投資之目的。
⒊關於A女在「車車澡堂」與被告飲酒時及其後情形,證人A
女於偵查中結證:我不知道聊到幾點,我就去上廁所,後來我就不太記得了,不太有印象,我只知道在被告店裡醒來天亮了,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我走回家的路上很想睡覺,回到家後就躺到床上繼續睡,睡到中午我媽有叫我吃飯,但我沒有回她繼讀睡,大概到晚上10點多我朋友打給我,他問我為何會睡一整天,因為他知道我有過去被告那邊聊天,他覺得不對叫我去高醫驗尿。我起來看訊息,才知道那天晚上11點多,有傳訊息到群組,但實際上我沒印象,我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歷歷(見偵卷第35至38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實沒有什麼內容,沒有太多機會可講到直銷,就喝一點啤酒跟吃鹹酥雞,只記得這樣,那時候沒有喝很多,沒有喝醉,但後面那段就不記得,直到早上醒來才回家睡覺,而且還是被告叫醒我。我中途有去上廁所,大概3甲
5分鐘,回來再喝一點,後面就沒有記憶,當晚喝到10點多還記得。LINE通訊對話記錄中,(106年5月7日)23時19分,朋友Water表示「漂白水最傷呼吸道」後,對群組對話紀錄就不太有印象;(106年5月7日)23時22分,表示「產了」,是我打錯字,我是要打悽慘的慘;(106年5月7日)23時23分,表示「打錯字有點難鞥」,是已經沒有辦法正確打字了;(106年5月7日)23時43分,表示「皓得有點多」,應該也是要打喝得有點多,那時一直在打錯字的狀態;(106年5月7日)23時58分,表示「最後生怖機器認沒提到」,應該是打錯,應該是要打消毒的機器,那時候字很多沒有打正確;(106年5月8日)凌晨0時起,都沒有回應LINE,是因為我一直在睡覺,就是都沒有動,都在睡,不知有朋友LINE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72至173、186、192至193頁)。
⒋觀諸A女與群組友人、被告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其中⑴:
A女於106年5月7日晚間8時31分前往「車車澡堂」與被告飲酒之後,即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群組友人談及如何與被告切入投資之事,期間A女打字大致原均正確無誤,但自同日晚間11時22分起,A女即無法正確打字,陸續出現「產了」、「打錯字有點難鞥」、「皓得有點多」、「最後生怖機器認沒提到」等字樣(見偵卷第98頁至第107頁。對話時間順序係自第107頁往前),可知A女與被告飲酒之後,至遲於106年5月7日晚間11時22分許起,即已出現精神不濟之現象,致無法正確打字回應。其中⑵:A女群組友人發現A女有打錯字之情形,自106年5月8日凌晨0時起,即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A女情況如何,但A女直至
106年5月9日凌晨0時15分起,始打字回應(見偵卷第96頁至第98頁,對話時間順序係自第98頁往前)。又A女離開「車車澡堂」返回住處後,被告自106年5月8日晚間7時18分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女聯絡,但A女直至10
6年5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始回應表示「剛睡醒」等語,嗣被告邀約A女吃飯,A女則以「我不想吃還沒醒」等語回絕(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對話時間順序係自第64頁往後)。另A女於106年5月8日上午8時4分許離開「車車澡堂」步行返回其住處途中,步伐確呈些許搖晃之情,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61、164至168頁)。凡上各節,俱足徵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前情,應屬真實。
⒌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可知A女在「車車澡堂」與被告飲酒之
後,於106年5月7日晚間10時多許,曾離座如廁,返回後再飲酒不久,對案發過程即無記憶;且A女至遲於106年5月7日晚間11時22分起,已精神不濟,無法正確打字,嗣並陷入昏睡,致對106年5月8日凌晨0時起友人於群組中之詢問或關心遲遲未予回應;A女於同月9日上午離開「車車澡堂」後返回住處後,仍繼續昏睡至106年5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回應被告。稽之證人A女上開情狀,核與前述服用氯硝西泮藥物之症狀、副作用相符,亦與氯硝西泮口服後,在30至60分鐘開始發揮療效之情形一致。而A女平時並未因疾病而需服用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且其與被告飲酒期間及前後,衡情應不至於主動服用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尿液送驗後,卻呈現服用氯硝西泮後代謝之7甲Aminoclonazapam陽性反應,且其僅與被告喝酒期間及之後,始呈現順行性健忘、精神不濟、持續昏睡等服用氯硝西泮後之症狀及副作用,堪認A女應係於與被告飲酒期間,在非自願且不知情之情況下,服用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又案發時僅A女與被告在場飲酒乙節,業據被告與證人A女陳明一致(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4頁背面),並參佐證人A女離座如廁後,再返座飲酒後不久,即呈現失憶等情,足認被告應係利用A女短暫離座如廁之際,將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摻入A女飲用之啤酒中,待A女回座後,使A女飲用。
⒍A女於案發期間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業據證人A
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
195頁),且A女於106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如廁回座後不久,即對案發過程失去記憶,嗣並陷入昏睡狀態,直至10
6年5月9日上午7、8時許始醒覺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於106年5月8日凌晨,在「車車澡堂」1樓沙發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因攝入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仍處於昏睡不省人事之狀態,自無可能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輔以被告之姐姐曾因思覺失調症等症狀,於105年至106年5月間,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醫,治療藥物包括睡前鎮靜安眠藥物Clonopam(即克癇平。主要成分為Clonazapam即氯硝西泮,見原審卷第295頁)之事實,有該醫院108年2月19日108附慈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摘要可參(見偵緝卷第79頁至第81頁),被告並自承曾自其姊處取得前開睡前鎮靜安眠藥物服用(見原審卷第350頁),則被告經由服用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當知悉會產生昏眩、安眠等前開高醫醫院函文所示之副作用,亦應知悉該藥物具有睡前鎮靜安眠效用,會產生副作用,其姊取得該藥物係經由醫師處方使用,係屬管制藥物或毒品。則被告自不詳管道(詳後述)取得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後,明知服用該藥物,會產生前開副作用,仍在A女不知情之時,先使A女服用該藥物,再於A女昏睡之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見被告使A女飲用含氯硝西泮成分藥物之啤酒,其目的應係使A女陷於失憶、精神不濟及昏睡之狀態下,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至為明灼。
㈤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執前詞置辯;但審諸被告於106年
5月23日警詢時,原辯稱:當天我與A女從晚上10點多喝到凌晨1時許,我們各自喝醉就睡著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全未提及當晚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乙事;直至刑事警察局上開106年8月4日DNA鑑定結果揭曉後,被告始於偵查中坦認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並供稱第一次是A女主動,但因其無法勃起而未能完成性交,直至翌日清晨,其叫醒睡覺中之A女,在A女半夢半醒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見偵緝卷第49至5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案發當晚其與
A女一直飲酒聊天直至近天亮,其主動找A女發生性交行為,期間A女並無精神不濟之情形,A女是性交完畢後才睡覺云云。是被告就其與A女於案發期間是否曾發生性交行為,
A女睡著之時間、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女之神智狀態,先後所辯相互齟齬,已難率信。再者,被告辯稱A女於當晚在「車車澡堂」與其聊天至近天亮,其並未發現A女有精神不濟之情形,亦與前揭Line群組通訊內容顯示,A女於自106年5月7日晚間11時22分起,即頻頻打錯字,且A女於106年5月8日凌晨零時至其上午離開「車車澡堂」時止,均未再回覆群組友人之訊息等客觀情狀不符。另觀之A女與被告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65至66頁),A女於106年5月8日晚間10時44分詢問被告:「昨天我們有幹嘛嗎」,被告回答「沒有可以嗎」;A女於同月9日凌晨
0時50分許復詢問被告:「我是幾點走的啊」「你的就真的很誇張欸」「喝一瓶就倒了」,足徵A女於案發期間,確有於飲酒後不省人事之情形,致對案發過程並無印象,始會詢問被告其2人間有無發生何事。設若A女案發時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A女於案發後實無須多此一問,被告又豈會隱瞞實情,對A女謊稱無事發生,由此益見被告所辯前詞,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因被告平日經常向A女等客人吹噓其
經濟能力甚佳,致A女誤認有機會向被告推銷產品及鼓吹投資而獲取利益,本案係A女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後,因遭被告拒絕投資,心生不甘才挾怨報復誣指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⑴A女於106年5月7日晚間前往「車車澡堂」與被告飲酒聊
天,確有藉機向被告推銷投資及鼓吹投資之意,且A女於10
6年5月7日晚間7時58分許至10時27分許前往「車車澡堂」前及與被告聊天期間,曾頻頻透過Line與群組友人討論如何遊說被告投資之事;A女於案發後之106年5月9日晚間
7時24分許,經友人陪同前往「車車澡堂」牽車,於106年
5月9日傍晚6時48分至晚間7時47分期間,並曾數度以Line訊息遊說被告出錢投資,然遭被告拒絕等節,業經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非虛(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
171至189頁),且有A女與群組友人、被告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本院勘驗被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7至69頁、第10
0至110頁、本院卷第161、169至196頁),俱堪認定,足認被告辯稱A女於本件案發期間及案發後,均曾企圖向被告推銷產品及鼓吹投資等語,固屬有據。
⑵然A女是否意圖利用本案與被告相處接近之機會鼓吹被告投
資,與被告是否有以藥劑對A女強制性交,本屬二事,證人
A女亦已明確證述其提起本案告訴與被告不願投資,二者並無關聯(見偵卷第37頁背面)。審諸106年5月7日當晚係被告主動邀約A女喝酒,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緝卷第4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A女乃當天臨時經被告邀約共飲聊天,A女對於案發當晚將與被告聚會,甚至發生性交行為等節,顯均無法事先預期,而含有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屬管制藥品,一般民眾無法輕易或立即自市面上取得,A女平日亦無因罹病而經醫師開立該等藥物之情形,業如前敘。復依被告所言,被告係主動找A女發生性關係,則A女如何預知被告對於投資之態度或2人將發生性交行為之事,事先備妥含有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自行服用以設局誣陷被告,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合情理之處,實至為明顯。
⑶再者,關於A女向被告推銷投資之情形,證人A女於偵訊中
證稱:當天本來要跟他講直銷投資的事,但都沒直接講,只問他有無再做投資,對健康方面的有無興趣,他說沒有,我就沒再講(見偵卷第38頁背面);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當天
A女有請我投資,但什麼東西都沒有講清楚(見原審卷第19
6頁);A女於106年5月7日晚間9時34分至晚間10時26分之期間傳訊群組友人:「我努力」「剛稍微有提」「有抗拒」、「看來今天算了」、「我今天任務還是先多了解他」(偵卷第101至104頁),於案發後106年5月9日晚間7時58分傳訊被告:「如果你有空,我最近投資個項目搭配很厲害,不只做台灣還可以做全世界的,重點是每天都可以領錢,收入很好都是看得到的,我會請專業的人跟你談。」(見偵卷第67頁),足見A女於106年5月7日當晚與被告飲酒聊天時,僅係粗略向被告提及投資事宜,並未向被告深入介紹投資之項目或內容,且於案發後並已至高醫驗傷後,仍試圖向被告介紹投資方案及招攬被告投資,則在被告投資意願尚未完全明朗之前,A女又豈有可能即先行採取服用藥劑之傷己手段,來達成報復或陷害被告之目的。且觀諸前引A女與群組友人之對話內容可知,A女係與群組友人談論自己於與被告飲酒後陷入長時間昏睡、失憶、大腿肌肉酸等異常情形,經由群組友人之建議,始決定於106年5月9日凌晨前往高醫驗傷採證,對話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A女有因被告拒絕投資而心生不滿,或意圖藉由服藥提告以逼迫被告投資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係因招攬投資遭被告拒絕,始利用不實告訴報復被告云云,自難採信。
⒊辯護意旨另辯稱:A女於原審作證時,對於案發重要經過均
避重就輕,且A女既自稱失去意識,於警詢中卻又指稱「我在意識有二個畫面,一個是綽號 大雄裸 上半身,下半身包著浴巾。第二個畫面是綽號大雄裸上半身,但下半身是靠在我身上,就是做愛的那種畫面」(此部分乃辯護人以A女警詢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證人A女證述之信用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所述先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語。然
A女對於其於106年5月7日晚間曾離座如廁,回座後不久,即對案發情形喪失記憶,對於106年5月7日晚間11時後其曾傳訊至群組乙事亦無印象,係事後翻看訊息內容始知悉等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經核並無二致,其所證內容,亦與卷存LINE通訊對話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客觀證據均相稽符合,已詳如前述。又A女於警詢中雖證稱其意識中曾出現二個被告赤裸上半身或疑似做愛之畫面,但其並未具體指述被告於案發期間曾對其為性交行為,且證稱其與被告飲酒後,晚上12點即失去意識昏迷,直至翌日早上約7時許始醒來,醒來時下體並沒有感覺異樣,並表示欲等刑事局檢驗結果後,始決定是否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情(見警卷第16至17頁),足見依A女警詢所言,其於106年5月9日凌晨期間均陷入昏迷,對於被告是否乘其昏迷之際對其發生性交行為並不知曉,所證情節與其於偵審中所述並無矛盾,辯護人辯稱本案
A女之證詞先後不一,顯有瑕疵等語,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氯硝西泮(Clonazapam,又稱可那氮平、氯硝氮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有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毒品分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0頁、第241頁)。又氯硝西泮係屬第四級毒品,合法醫療使用則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合法使用者需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醫師診斷後開立處分箋始可調劑使用,如非法使用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四級毒品。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
106年8月31日止,並無就醫紀錄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0月25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就醫資料(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堪認被告於105年1月間起至本案發生前,並未因患病而需服用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則其未經醫師診斷後開立處分箋下,取得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並非法將之摻入A女飲用之啤酒中,供
A女服用,應係經由醫師以外之不詳管道取得該藥物,且係非法使用,該藥物即屬第四級毒品。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條第4項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其中所謂「欺瞞」之方法,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人予以隱瞞之行為,亦即「欺瞞」係指欺騙或隱瞞,除積極之欺騙行為之外,消極隱瞞、不明確告知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與A女飲酒期間,先趁A女離開座位如廁之際,在「車車澡堂」1樓,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毒品,摻入A女飲用之啤酒中,對A女消極隱瞞該啤酒內含有氯硝西泮成分之事實,待A女回座後飲用該啤酒,陷於昏睡狀態後,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斷。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以欺瞞方法使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將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摻入A女飲用之啤酒中,使A女飲用之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雄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述數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而有刑罰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於邀約A女一同喝酒期間,為對A女為性交行為,竟趁A女離座如廁之際,將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毒品,摻入A女飲用之啤酒中,對A女消極隱瞞該啤酒內含有氯硝西泮成分之事實,待A女飲用該啤酒陷於昏睡狀態後,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不僅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亦影響A女之情緒,行為惡害非輕。並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不僅未盡力取得A女諒解,彌補A女傷痛;反而指稱係A女自導自演(見原審卷第325頁第20行),將全案導向係A女邀約投資不成所致(見偵卷第72頁以下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反省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及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扣掉收支,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見原審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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