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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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69號聲請人即被告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寵愛齡有限公司上一人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紀政孝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複代理人 陳泓達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SailPointTechnologies,Inc.
設11120FourPointsDrive,Austin,
TX78726,theSTATEofTEXAS,USA法定代理人JamesCameronMcMartin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 律師
陳黛齡 律師 蘇宏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或國內銀行出具之同額保證書,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公司,且於中華民國境內均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在聲請人依法提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7萬8,528元現金擔保(經聲請人即被告之複代理人更正:243萬3,368元。計算式:966,684+966,684+500,000=2,433,368。
現金或銀行出具之保證書均可)以前,拒絕本案辯論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本件聲請,其中500,000元即所謂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數額過高,核定標準應審酌案情繁簡而定,又其中966,684+966,684是指第二、三審之裁判費,沒有意見,至於籌集擔保金定於30日內,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與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外國公司,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本件訴訟標的為美金231萬0,000元,折合新臺幣7,18
6萬4,100元,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64萬4,456元,業據原告起訴時繳納無訛,有收據乙紙附於本院卷第4頁,則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96萬6,684元;又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乃訴訟費用之一部,是應包含於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院審酌上述第三審律師酬金支給標準之規定,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已逾50萬元,從而,相對人應為聲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243萬3,368元為適當(計算式:966,684+966,684+500,000=2,433,36
8)。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以現金或國內銀行出具之同額保證書均可),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