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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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武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昌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昌武於民國108年5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博橋(即中山路與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 楊淇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鍾佩芸 同向行駛在前。陳昌武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超越前揭由楊淇雯騎乘之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機車右手把與楊淇雯騎乘之機車左手把處發生擦撞。楊淇雯、鍾佩芸均因此人車倒地,楊淇雯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撕裂傷併多處瘀挫擦傷之傷害,鍾佩芸則受有左上肢撕裂傷及四肢多處瘀挫擦傷之傷害。詎陳昌武明知其與楊淇雯騎乘之機車在行進中發生擦撞,已預見騎士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騎乘機車加速離去。嗣警據報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淇雯、鍾佩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昌武(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事實欄之時地騎乘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由南而北在中博橋上行駛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逃事逃逸之事實,辯稱:依卷內照片顯示,我的機車係在被害人機車左邊,若是我撞到被害人,被害人應該是倒向右側,當時被害人機車已經不穩,且車速超過40公里以上,我是被撞的,當時印象中有碰到東西,但不知到有人車倒地之情事,當時我車速比較快,就離開了,我是開庭後,由關係人敘述之狀況才了解是我右把手跟被害人機左手把有碰到,但我不知道所以沒有停下來,若我知道會停下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路口監視器調閱於108年05
月11日09時46分《監視器時間》許發現你騎乘重機車855-CC
W號行經中山、八德路口綠燈時北上且於108年05月11日09時48分《監視器時間》在熱河一街430前拍攝到你,該人是否是你?)是我本人無誤。」;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108年5月11日上午9時55分,你是否騎乘855-CCW機車經過高雄市三民區中博橋南往北行駛?)是。」各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淇雯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8年05月11日上午09時45分許騎乘重機車000-0000號搭載友人鍾佩芸南往北行經中博高橋上並騎乘第二車道,我的左後方一台騎非常快的機車從我後方出現且離我非常近,然後聽到友人對著對方說『你也離我們太近了!』,下一秒後我就感受到我左手把被擦撞然後我重心不穩就摔車了,被車子拖了一陣子然後他就騎走了,我就自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鍾佩芸於警詢中亦陳稱「(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生車輛?)我被我同事楊淇雯搭載要去上班,他騎乘重機車AEX-9301號於108年05月11日上午09時45分許行經中博橋南往北方向,我們騎乘第二車道《靠近最內側車道》行經到橋中段時,突然有一台車從左後方靠我們非常近,我就跟楊淇雯說『他也離我們太近了!』之後對方就擦撞到我們的左側手把後,我們連同車子一起摔出去,對方就騎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6頁),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告訴人楊淇雯所騎乘黃色車身之AEX-930號機車向左傾倒在中博橋外側車道上,亦有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上方照片),是告訴人楊淇雯嗣而經原審勘驗警方所提供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騎乘白色懸掛855-CCW號機車;告訴人楊淇雯所騎乘之黃色車身之機車,後車座載人,均沿高雄市三民區由南而北進入中博橋之事實,亦有原審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因此,案發當日之時段,被告及告訴人楊淇雯均騎車沿中博橋由南往北行駛,告訴人楊淇雯在中博橋上人車倒地,且肇事者已離開現場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楊淇雯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鍾佩芸人車倒地後,告訴
人楊淇雯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撕裂傷併多處瘀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鍾佩芸則受有左上肢撕裂傷及四肢多處瘀挫擦傷之傷害等情,除經其等於警詢陳述在卷外(見警卷第11、17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31頁),是肇事者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傷後,逃離現場之事實,亦無疑義。則應審酌者為肇事者是否為被告?若係被告,被告是否知悉肇事?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是否有過失?其過失之態樣為何?㈢證人即告訴人鍾佩芸於警偵訊及原審均證稱:行經中博橋,
突然有一台車從左後方靠近我們,對方擦撞到我們機車左邊手把,導致我們摔車。看過警察局提供的監視器畫面後我確認撞到我們的是被告的車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17頁、第19頁;原審交訴卷第88頁至第90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淇雯於警偵訊證稱:行經中博橋,我聽到鍾佩芸說「你靠太近了」,下一秒我就感受到我左手把被擦撞,我重心不穩就連車摔倒。我印象肇事男子穿淺色上衣、淺色機車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17頁)。依告訴人鍾佩芸、楊淇雯所證,係機車左側手把遭擦撞,失去重心而倒地,告訴人鍾佩芸並指證係遭被告之機車擦撞,而告訴人楊淇雯雖無法指出擦撞者,惟亦指稱係遭穿著淺色上衣、淺色機車之人擦撞。因此,可以證明肇事者並未與告訴人楊淇雯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其次,應審認者係告訴人鍾佩芸指認肇事者係被告是否可信。
㈣證人即告訴人鍾佩芸業經指認係被告擦撞告訴人楊淇雯所騎
乘之機車,而證人即告訴人楊淇雯亦指證係遭穿著淺色上衣、淺色機車之人擦撞,業如前述,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確係穿著淺色上衣(見原審卷第54頁上方照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橋上行駛時有感覺到跟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於本院亦供稱:…我才了解當時是我的右手把與被害人的左手把有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楊淇雯於本院陳稱:被告於警察局有簽下肇事逃逸之罰單,被告亦坦承有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88、89頁),則證人即告訴人楊淇雯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右手把碰撞到機車左手把,以致機車失控而倒地無訛。再參以經原審勘驗結果,在中博橋前,證人即告訴人楊淇雯騎乘機車在前,而被告騎乘機車在後,且原本雙方前後距離相當大,
4秒鐘後,被告之機車已接近告訴人楊淇雯後方不遠(見原審卷交訴卷第54頁),被告亦自承其機車速度較快(見本院卷第40頁),可證被告係騎乘機車自後超越證人即告訴人楊淇雯無訛,是被告係於超車時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亦堪認定。
㈤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之規定含機車)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重機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7頁),又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見警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超越告訴人楊淇雯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致擦撞到楊淇雯之機車左手把,致告訴人楊淇雯等2人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告訴人楊淇雯等2人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則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原審訴卷第74頁)。至被告雖辯稱由告訴人楊淇雯機車向左傾倒可見我遭碰撞,而我去碰撞告訴人云云,惟機車倒地方向與究係遭碰撞或係主動去碰撞無關,因為在碰撞後駕駛人會出於本能維持機車之平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㈥被告既係因過失而肇事本件車禍,且使告訴人楊淇雯等2人
受傷,且未停留或為任何之救助,在客觀上已有逃逸之行為,雖然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既已知悉於行為時有擦撞行駛中他人騎乘機車,自己之速度又很快,而機車倒地後,騎士或乘座於機車上之人會因倒地碰撞堅硬之地面而受傷,亦是吾人日常生活上所常見,且蓋然性甚高,因此,被告至少在主觀上係可得而知,乃未留下查看即率然離去,則被告不違背本意之肇事逃逸之間接犯意無訛。
㈦證人 尤丹妮 於偵查中證稱:2名女生在我左前方,沒多久聽
到機車撞到左側水泥護欄,才看到女生機車翻車,我沒看到女生機車為何會擦撞左側護欄,在雙載機車倒地前,我看到離她們最近的就是我形容的一名男子,我看到那名男子時,告訴人還沒發生車禍,發生車禍前那名男子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但靠很近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原審證稱:聽到撞到橋墩的聲音,才發現有兩位女生的車擦撞到橋墩,她們是在我左前方,我沒看到她們是自己跌倒還是跟別人擦撞,在女騎士摔車時,有一個男騎士離她們比較近,男騎士穿著淺藍色上衣,好像是牛仔褲,男騎士在女騎士的右前方,女騎士是靠近橋墩那邊,我沒看到女騎士被超車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12頁至第116頁);於警詢中證稱:我行經中博橋快接近橋中央見雙載的女騎士與一名中年男騎士(車牌不詳)雙方一前一後,男在前女在後騎乘內側車道且非常靠近,沒多久就聽到女騎士的車去撞到內側車道就翻車了;中年男
子、穿淺藍色襯衫,褲子是長褲,半罩式安全帽,機車顏色我不確定等語(見警卷第23頁)。然其所證核於上開理由㈣引證人即告訴人鍾佩芸指證遭被告碰撞、被告事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碰撞到告訴人楊淇雯機車手把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坦承於警察局有簽下肇事逃逸罰單等情不符;且所證有關:發生車禍前那名男子行駛在告訴人前、男騎士在女騎士的右前方等情,亦與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肇事男子係在告訴人楊淇雯機車左側不符,是證人尤丹妮所證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
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淇雯等2人同時受傷,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所犯均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仍從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罪科刑。
㈡按司法院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
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上開88年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然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行為有疏失,業如前述,亦即非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並無前述大法官解釋所稱不明確之情形。又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詳後述),衡其犯罪情節,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判決。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規定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然被告過失態樣係於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逃逸部分係出於間接故意、告訴人等所受者均係撕裂傷、挫擦傷,並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肇事地點係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隨時有人可適當之救助,犯罪情節較輕微,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有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參考上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依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所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之程度、迄未賠償損害、過失之態樣非如闖紅燈或酒駕般之高違法性,違反義務之程度、肇事之交通工具係機車,肇事地點在市區,被害人易於獲得救助,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逃逸,而非直接故意,犯後雖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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