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欣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欣航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欣航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飲酒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7年10月4日凌晨4時59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不慎擦撞 戴碧玲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1mg/dl(即0.081﹪),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葉欣航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戴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葉欣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81﹪,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