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坤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90、13
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坤金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判處有期徒刑徒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而被告雖然持有系爭槍枝,但並無可供使用之子彈可以射擊,對於社會之危險性較輕微,被告之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本件亦無可以認定被告曾經使用該槍枝或預備使用該槍枝犯罪之證據,被告犯罪情節有可憫恕之處,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但距離本件已超過20年,平日素行尚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載被告之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原審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我國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而廣為大眾所周知,惟被告卻不思端正行為,於現今槍彈甚為氾濫之際,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明知槍枝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因偶然拾獲土造長槍之槍托身及槍管,可得而知組合成土造長槍後可能具有殺傷力,猶冒然攜回家中藏放而持有之,所持有土造長槍數量雖為1枝,但可發射散彈,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案發後僅承認持有槍枝零件之事實,矢口否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持有土造長槍不到1個月即為警查獲,尚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上開槍枝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獨自生活、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
3年6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14頁),因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
四、本院認為:被告上訴後,雖一改先前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有改變。但原判決量處被告如上所示之刑,以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而言,潛藏對社會之危害甚高,雖未造成實際之危害,但心態可議,惡性較重。被告上訴後為求輕刑始坦承犯行,但因原判決量刑已屬從輕,並無失衡或不當之處,自無因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又被告之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業已詳載其理由,其立論基礎亦屬適當,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採酌。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事由,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不足作為撤銷原判決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曾逸誠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金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90號、第1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謝坤金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10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廣林里朝元寺後方山上,拾獲土造長槍之槍托身(兼板機,下同)1個及槍管1支,可得而知兩者隨時可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狀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槍托身及槍管攜回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將槍托身、槍管各藏放在廚房冰箱後方及碗櫥內。嗣經警方據報於同年10月3日1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謝坤金上址住處搜索,在廚房冰箱後方及碗櫥內扣得上開槍托身及槍管後,當場組成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坤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189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08年9月間某日10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廣林里朝元寺後方山上,拾獲槍托身1個及槍管1支後,攜回其上址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伊不知如何將上開槍托身及槍管組合成土造長槍,係警方在搜索現場以類似螺絲之鐵製品,穿過上開槍托身及槍管,方組合而成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槍枝之零件經拆解而處於隨時可組裝完成之狀態,應係指槍枝之持有人曾經持有組裝完整之槍枝,為方便藏放而拆解,故拆解後之狀態,仍係維持可以隨持組裝完成之狀態,並非指持有足以組裝完整槍枝之零件者,即當然構成持有槍枝之罪名,否則即無分別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持有槍枝罪而異其處罰之必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槍托身及槍管組合成土造長槍,被告亦無加以組合之意,不能證明被告具有持有組合後之土造長槍之犯意;況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可知被告拾獲槍托身及槍管時,上開物品均係置放在垃圾袋內,被告認係故障而遭他人棄置之物品,始攜回家中,而組合後之土造長槍,並非制式槍枝或仿制式之槍枝,警方復未查獲被告曾持組合後之土造長槍射擊之事證,或在被告住處內扣得可供擊發之子彈,被告既非有槍砲前科之人,且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尚需專業機關鑑定,被告對於組合後之土造長槍具有殺傷力乙節,主觀上欠缺認識,不能論以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經查:
1.警方於108年10月3日1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在廚房冰箱後方及碗櫥內扣得槍托身1個及槍管1支後,當場組成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1-15頁)、被告住處藏放槍枝廚房內現場圖(見偵一卷第17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9-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槍枝照片(見偵一卷第25-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07097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65-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2月2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031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 佐蕭 盟艦職務報告及相片說明(見本院卷第37-49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189頁),被告亦自承警方查獲之槍托身1個及槍管1支,係其於108年9月間某日10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廣林里朝元寺後方山上拾獲並攜回家中等語(見偵一卷第7、51頁、本院卷第76、210-2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規範處罰,並設有輕重不同之法定刑,乃著眼於此等行為對於社會法益乃至個人法益均有一定程度之危險,而兩者之危險程度,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較諸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明顯為高,故法定刑亦較重,是行為人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件,經組合後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其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與逕自持有組合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並無二致,自應逕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可資參照。警方在被告住處廚房內,雖查獲上開槍托身及槍管分別藏放之狀態,惟在現場比對兩者吻合,該槍托身之前方附有螺絲(含螺帽)1根,警方無需使用工具,徒手把螺絲及螺帽鬆開取下後,將槍托身及槍管結合,再插入螺絲及螺帽旋緊,槍托身及槍管即緊密結合成完整之長槍、不會鬆脫等情,除有偵查佐 蕭盟艦 出具之前開職務報告及相片說明外,亦據其於本院109年6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當庭示範上開土造長槍之組合方式,有本院審判筆錄及示範照片、螺絲及螺帽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04、219-255頁),足見警方查獲之槍托身及槍管隨時可組成土造長槍,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有上開槍托身及槍管,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實與持有組合完成之土造長槍並無二致,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情形。
3.又依前述槍托身及槍管組合成土造長槍之方式,可知甚為簡易,稍加察看即可知其組合方法,並能徒手為之,無需藉助工具,而被告為53年次,學歷為高職畢業,服過兵役,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於拾獲上開槍托身及槍管後,理應知悉兩者隨時可輕易地組成土造長槍,要難諉為不知,被告猶將上開槍托身及槍管攜回家中,且分別藏放在廚房之冰箱後方及碗櫥內,堪認其意在以化整為零方式持有土造長槍,以免為警查獲,而非單純持有槍枝零件而已。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如何將上開槍托身及槍管組合成土造長槍,亦無持有組合後土造長槍之犯意,僅係持有槍枝零件而已,並非可採。
4.組合後之土造長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而該槍枝以肉眼觀察,可見槍管暢通,有前引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可稽,於扣下板機後可帶動擊錘撞擊撞針,運作正常等情,亦據證人即蕭盟艦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示範在卷(見本院卷第195-196、203頁);再觀諸前開槍托身、槍管及組合成土造長槍後之照片,均未見有何殘破或缺損情形,實難以上開物品係置放在垃圾袋內遭被告拾獲,即認被告之主觀認知必為故障或不堪使用之物品。又該土造長槍客觀上究竟有無擊發功能而具殺傷力乙節,固以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為準,然該槍枝之槍管暢通、外觀及構造均無缺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得而知組合後之土造長槍,可能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實無從因該土造長槍並非制式槍枝或仿制式之槍枝,或無適合子彈可供被告射擊,即認被告對於該槍枝可能具備之擊發功能渾然不知,或欠缺可能具有殺傷力之認識,被告可得而知組合後之土造長槍可能具有殺傷力,猶將槍托身及槍管攜回家中,主觀上應具有將兩者組合成土造長槍後,縱然具有殺傷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況由前述被告藏放槍托身及槍管之方式及地點,顯見被告不欲外人知悉其持有槍托身及槍管之心態,若非自知所藏放之槍托身及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可能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當不至如此藏放,益徵被告具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組合後之土造長槍具有殺傷力欠缺認識乙節,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刑度並未變動,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然本案之土造長槍,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第8條規定,均該當「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為裁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被告自108年9月間某日10時許起至同年10月3日12時許為警查獲止,其間非法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之行為,屬繼續犯。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獨居一人擔任臨時工養活自己,生活單純,並非作奸犯科之人,因法律常識不足,一時失慮而觸刑章,所持有之時間僅1個月不到即遭人檢舉查獲,本案情節輕微,不無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平時生活狀況、持有時間長短等事項,本院在量刑時雖一併加以審酌(詳後述)。然本院考量具殺傷力之槍枝,乃我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任何人未經許可皆不能任意持有之,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理應謹慎注意,以避免觸法,然其竟無視法律規範,僅因偶然拾獲土造長槍之槍托身及槍管,即冒然攜回家中藏放,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迫使其不得已而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之情形,況其刻意將槍托身、槍管分開藏放在廚房冰箱後方及碗櫥內,足見其規避警方查緝之心態,幸經民眾檢舉,始難逃法網,尚不得因被告持有土造長槍之時間不到1個月即為警據報查獲,即認其情堪憫恕,再對照上開土造長槍可發射散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客觀上難認其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我國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而廣為大眾所周知,惟被告卻不思端正行為,於現今槍彈甚為氾濫之際,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明知槍枝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因偶然拾獲土造長槍之槍托身及槍管,可得而知組合成土造長槍後可能具有殺傷力,猶冒然攜回家中藏放而持有之,所持有土造長槍數量雖為1枝,但可發射散彈,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案發後僅承認持有槍枝零件之事實,矢口否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持有土造長槍不到1個月即為警查獲,尚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上開槍枝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獨自生活、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係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緩刑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成立。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