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4號聲請人 杜宗昇 相對人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代表人 蕭琇華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18號裁定為再審之聲請,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22號裁定駁回在案。本件聲請人既係對最高行政法院前揭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參照上開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