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錦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錦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錦祥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電池1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11號被告盧錦祥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錦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4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超商店員 王奕翔 所管理之電池1袋,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王奕翔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奕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盧錦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