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駕駛車號00—九六九五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與莒光路口時,因等待紅燈而停於該處,嗣燈號轉換為綠燈而欲起步前進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右前方與其同方向,由甲○○所駕駛車號000—二一三號之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乙○○竟未下車處理,竟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逃逸,經路人記下其車牌號碼並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丙○○結證查獲經過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六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規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方法,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