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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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從事香料代工,平日以駕駛車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工作項目,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送完貨物,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準備回家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由THOSRATNIRAN(泰國籍人,為華成紙廠所合法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所騎乘之腳踏車,沿該路同向行駛,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靠路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跨越道路中央行駛致THOSRATNIRAN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遭對向汽車觸擦後失控右偏,由於雙方有上述之過失,甲○○在上揭地點發現THOSRATNIRAN時,已剎避不及,其車頭撞及THOSRATNIRAN之身體與腳踏車,THOSRATNIRAN並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於送醫前不治死亡。嗣甲○○因本案接受警方訊問時,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驗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UNPINGSANGA(THOSRATNIRAN之朋友,泰國籍外勞)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車禍致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THOSRATNIRAN騎乘腳踏車未靠路邊行駛,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持相同看法,有意見書乙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係於其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其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自首,有警訊筆錄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調解筆錄),暨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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