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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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丙○○
己○○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戊○○、丁○○各新臺幣肆拾壹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戊○○、丁○○各以新台幣拾伍萬元供擔保、原告己○○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各得就其債權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前,各為原告丙○○、戊○○、丁○○預供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擔保、為原告己○○預供新臺幣柒拾萬元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由甲○○出面召集互助會,並自任會首,召集丙○○、戊○○、丁○○、己○○等人為互助會會員,該會連同會首在內,共計五十三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並由乙○○○向會員收取標金。詎被告二人竟共同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六年五月份該互助會開標時,偽造會員 吳宗禮 之標單,以二千八百元之標金冒標該會並向活會會員收款,致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原告等人,被告等經鈞院及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罪。
(二)被告二人所召募之互助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起即停標,本件互助會,自八十三年六月份起會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停標止,共計開標四十一期,亦即每一活會會員受有相當於四十一期會款之損害。原告丙○○、戊○○、丁○○各參加一會致財產損失各四十一萬元,〈10000(元)×41(期)×1(會)=410000(元)〉、原告己○○參加三會,一會已得標,另二會為活會,扣除得標未給付之會款,被告尚須給付己○○七十萬元,〈10000(元)×41(期)×2(會)-000000(元)=700000(元)〉,被告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致原告受侵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判決書、互助會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互助會款高達二百萬元,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互助會會首為被告甲○○,並非乙○○○,原告請求連帶給付於法不合。
(三)甲○○固欠原告之會款,但正確金額僅欠原告四人各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且丙○○尚負欠 王秀鳳 (甲○○之女)會錢五萬元,被告主張抵銷。
(四)甲○○就前揭五十三會之會款部分,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各付原告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八十七年元月十日支付一萬三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支付七萬元、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支付十萬元、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支付十一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至同年十月十日原告均有自行向其他死會會員按月收取九萬元(六月十日收十萬元,含 戴忠勝 先生一萬元),合計至停標止,在該五十三會互助會中,原告丙○○(並代理其他原告),即已收取一百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元。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通知為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招募互助會,冒標會款,偽造文書、詐欺互會員會款,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互助會員,原告等受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損害,被告等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共同犯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此有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0七號刑事判決書、互助會單為證據。被告二人為刑事共犯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雖不否認積欠原告等互助會款,但對原告請求金額,則辯稱已部分清償,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已部分清償之證據,其中被告指稱原告曾向死會會員戴忠勝收取一萬元部分,亦經 戴員 到庭否認,則被告主張已部分清償之抗辯自難採信,又被告辯稱:丙○○尚負欠王秀鳳(甲○○之女)會錢五萬元,被告主張抵銷該部分債務,姑不論丙○○是否有負欠王秀鳳會錢,縱有之,債權人既非被告二人,被告亦無權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互助會活會會員受有相當於四十一期會款之損害。原告丙○○、戊○○、丁○○各參加一會致財產損失各四十一萬元,〈10000(元)×41(期)×1(會)=410000(元)〉、原告己○○參加三會,一會已得標,另二會為活會,扣除得標未給付之會款,被告尚須給付己○○七十萬元,〈10000(元)×41(期)×2(會)-000000(元)=700000(元)〉,被告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致原告等受有前揭金額之侵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