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三月,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後,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到案執行強制戒治後,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燃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接受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定期調驗其尿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足証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